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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90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35961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為新臺幣(以下同) 534,66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5年12月1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04600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5年12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3715604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1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3904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4年 1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 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年老多病的老人,生活困苦。訴願人與長女多年來並無聯絡
,並不知悉其存款狀況,據前妻所稱,長女已離家 3年餘。又長女自
小患有殘疾,本身亦需要救助。請求體察實情,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4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1筆19,141元,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790%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69,33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069,330元,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為 534,66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 1月18日
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訴
願人長女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老多病,生活困苦,多年來與長女無聯絡,並不知
悉其存款狀況,及長女自小患有殘疾等節。經查訴願人之長女○○○
為其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法令規定審認訴願人長女○○○,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核與本市低收入戶之
資格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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