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75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5142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1,54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542753500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
    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3648508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戶內人口僅有訴願人與2個女兒計3人,訴願人小叔○○○之配
      偶曾要求訴願人將 2個女兒供其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當時
      訴願人小叔之配偶並未告知後果。如今訴願人小叔為減免所得稅,卻
      導致訴願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懇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婆婆、長女、次女、小叔(依卷附94
      年稅籍資料顯示,訴願人小叔申報訴願人長女及次女為其綜合所得稅
      之扶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訴願人小叔應為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93,130元
        ,每月收入為24,428元。
     (二)訴願人婆婆○○○○(26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
        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78年○○月○○日生),目前就讀高職,查
        無任何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
        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女○○○(82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且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
        計。
     (五)訴願人小叔○○○(4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
        計999,541 元,每月收入為83,29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07,723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21,54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4
      年稅籍資料、96年 1月2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小叔為減免所得稅,將其 2個女兒申報為綜合所得稅
      之扶養親屬,卻導致其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懇請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
      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列低收入戶內輔導
      人口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此為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 1項第 4款所明定。次查,依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低
      收入戶成員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應納入低收入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該納稅義務人事後縱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
      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者,該年度仍列計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復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長女及次女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
      既經訴願人小叔○○○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前開規定,
      訴願人小叔自應納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
      張,尚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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