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62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095328465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202,83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626
    700 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
    95年12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2881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
      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
      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
      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
      、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
      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百分之一點七九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家暴關係,帶著年幼孩子住進保護中心,持有超過 1年之保
      護令後,始與前夫以庭外和解方式協議離婚,前夫過世後,長子應有
      之撫卹金亦遭前夫家人信託,長子成年後始得動用,訴願人確實獨自
      扶養子女,生活陷入困境,懇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6 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95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九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09,385元,另有投資1筆計200,00
        0 元。存款投資合計為 309,385元。
     (二)訴願人父親○○○、長子○○○、長女○○○及次子○○○,均
        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 16,246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07,59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216,983元,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 202,83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 2月 1日列
      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家暴而協議離婚,前夫過世後,長子應有之撫卹金
      亦遭前夫家人信託,長子成年後始得動用,訴願人確實獨自扶養子女
      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之定義之一係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而須獨自扶養
      未滿 18 歲未婚仍在學子女,或獨自扶養 18 歲至 25 歲就讀國內日
      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或獨自照顧身心障礙無法就學
      子女。經查本案訴願人長子○○○(80年○○月○○日生),雖未滿
      18 歲,因領有其父親遺有之年撫卹金每年 151,180 元,尚難謂訴願
      人係獨自扶養未滿 18 歲未婚仍在學子女,是與上開關於「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撫卹金遭前夫家人信託等節,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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