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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877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8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8467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0,254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81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795,478元,亦超過法定標準1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42877600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
正區公所以95年12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254960V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96年 1月22日,距本市中正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
期(95年12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
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等級│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未滿50歲:有│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作 │
│ │工作能力50歲│作 │ │
│ │以上:視實際│ │ │
│ │有無工作 │ │ │
└───────┴──────┴──────┴────────┘
95年 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4年度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
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百分之
一點七九0)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本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列管補助之低收入戶,惟辦理95年度
低收入戶總清查時發現訴願人兄長○○○於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
稅時,將訴願人列計為受扶養親屬,原處分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係屬不利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該
程序,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所憑據之資料為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訴願人兄
長於95年度並未扶養訴願人,上開資料與現況不符。原處分機關
竟未詳予調查事實,逕以94年度舊有之財稅申報資料認定訴願人
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方法顯與行政程序
法規有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兄長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係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所得,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亦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父親○○○(2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第 1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
以0 元列計,亦無存款投資。
(三)訴願人兄長○○○(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5筆計 944,560元,職業
所得 4筆計12,800元,營利所得8筆計98,721元,利息所得1筆計
33,056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
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
846,704 元,另有投資4筆計539,73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0,7
61元,存款投資為 2,386,43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90,76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30,254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全戶存
款投資為2,386,434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795,478元,超過法定標
準15萬元,此有96年 2月 9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兄長95年度並未扶養訴願人,原處分所憑據之資料為
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與現況不符等節,經查訴願人兄長○○
○於94年度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申報,此有94年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將訴願人兄長○○○列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查本件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均超過規定標準
之事實,在客觀上業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
違法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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