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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35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
000 元,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
公所初審後以95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331908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66
7 元,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以95年1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
423560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
,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35446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
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
第 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
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第 6條第 1項規定:
「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
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
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 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
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
「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
,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
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
)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
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
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
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
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
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
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
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女○○○非固定工作,屬按日計酬臨時工,年收入約18,000
元,訴願人名下持有下市股票,已無商業價值,應將其所得刪除,懇
請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
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4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係屬
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7筆計53,80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4,484 元。
(二)訴願人長女○○○(6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共計 17,257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1,43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其長女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5 筆計57,096元,利息所得1筆計1,42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8
,197元。
(三)訴願人次女○○○(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56,002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18,667元,此有96年 1月29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依據
首揭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96年 1月起
改發訴願人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非固定工作,屬按日計酬臨時工,年收
入約18,000元乙節。按依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係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之長女○○○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故為有工作能力者,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其長女之薪
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並依據訴願人全戶94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業如前述,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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