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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3. 府訴字第09670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撤銷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0
日之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 ○○( ○○、○○、 ○○、 ○○、○○地號等 5筆土地自○○
地號土地分割;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段○○小段 ○○地
號;○○地號土地自○○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土
地自○○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段○○小段
○○地號)地號等 9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登記管理人為案
外人○○;嗣訴願人(原名:○○○)以79年 6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
59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內湖區公所79年 6月20日(79)北市湖
民字第 06894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
為訴願人及換發權利書狀在案。
二、嗣案外人○○○以95年 7月19日收件內字第 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檢附本市內湖區公所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及最高法院95年 7月 5日民二95臺上1271字第0950000003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5條、第67條等規定,於95年 7月20
日辦竣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並以95年7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
21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時以95年7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
5001號公告註銷訴願人持有之本案系爭 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
開函於95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8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8月15日、9月26日補充理由,10月
30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
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5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第67條第 6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
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35條第 1
款至第 5款、第 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
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
)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
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17點
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18點
規定:「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
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 2個月內申復
。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
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
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
,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
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 1月20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
會(95年第 1次)會議紀錄:「......一、案由:有關公業福德爺所
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之管理人回復登
記為原管理人○○○疑義......四、決議:查○○○君於80年間檢具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80)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准其
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備查之文件申請該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並
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在案。今上開信義區公所准予備
查之文件業經該所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
並副知松山所有案,則原據以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 379號解釋,松山地政事務所自得依信義區公所函及申請人○
○○之函,予以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回復管理人為○○○,原權
利書狀公告註銷,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之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依據最高法
院書記廳95年臺上字第1271號通知書,訴願人委請訴願代理人聲
請再審在案。且詐欺集團覬覦訴願人懦弱,企圖侵占,勾結當時
不法人員誣告訴願人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訴願人無罪
在案。
(二)訴願人等製作○○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
冊與文件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准予公告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無人提出異議,乃於79年 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土地管
理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徒依曾○○之申請,遽而將合法之管
理人登記撤銷,並將所有權狀註銷,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另
訴願人所代表之○○,係經申請登記並獲本市內湖區公所備查之
合法非法人團體。原處分機關只職掌不動產之登記,無權將合法
之權屬登記以行政處分註銷。
(三)查○○○自許為○○神明會之管理人,但詳繹一至三審之民事判
決書所載,○○○從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所謂「各會員為共同奉祀
○○而設立之神明會」云云中: (1)「各會員」究竟有那些人
? (2)「神明會」於何時、何地、有多少會員,一起發起設立
? (3)「神明會」發起設立之經過如何?是否有任何書面資料
可供證明? (4)何以未在本省光復後,向鄉鎮公所申請備查?
(四)訴願人係經會員○○○等 5人所推舉者,有推舉書可證。縱認訴
願人有違法令或規約之規定,不能繼續擔任管理人之事由發生,
僅有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會員,方能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
訴。○○○非○○神明會會員之第三人,殊無對○○神明會提起
訴訟之權利。
(五)縱○○○亦主張渠等之先祖○○組有○○神明會,渠等所組成之
神明會與訴願人實為不同民眾分別組成之 2個不同的神明會。原
處分機關徒依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一紙公文撤銷訴願人之管理人
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顯屬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以79年6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
內湖區公所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申請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9筆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
登記,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於79年 8月3
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訴願人及換發書狀登記。惟因上述 9筆土地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訴願人對○○神
明會(即○○)之管理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
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並有最高法院95年7月5日民二95臺上1271字第0950000003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嗣本市內湖區公所爰依案外人○○○
之申請函及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以 95 年 7 月 13日北市湖民字第 0
9531540200 號函撤銷該所 79 年 6 月 20 日(79)北市湖民字第 0
6894號備查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又○○○以95年 7月19日收件內字
第 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內湖區公所95年 7月13日北市湖民
字第 09531540200號函等相關文件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
爭管理人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規
定及本府地政處 95 年 1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0333100 號函檢
附之會議決議,就系爭 9筆土地為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本府地政處95年 1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530333100號函暨所附
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9日收件內字第 22347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徒依○○○之申請,遽而將合法之管理人
登記撤銷,並將所有權狀註銷,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云云。卷查本
件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項規定,以79年 6月28日收件
內字第 15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檢具本市內湖區公所79年 6月20日
北市湖民字第 06894號函為辦理系爭 9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該函既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 7月13日北市
湖民字第 09531540200號函撤銷在案,則本件訴願人原核准辦理之管
理人變更登記,顯有欠缺,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
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侵害其權益乙節,尚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詐欺集團勾結當時不法人員誣告訴願人偽造文書,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訴願人無罪在案;又○○○非○○神明會會員之第三
人,殊無對○○神明會提起訴訟之權利云云。卷查案外人○○○依法
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經歷審法院審認案關事實及證據後判決在
案,並獲最高法院以 95 年度臺上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是訴願人此部分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與本案憑以認定撤銷
○○管理人變更登記之事實無涉;是此部分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7 月 19 日收件內字第22347號登記案撤銷
管理人變更登記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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