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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4日廢字
第 J9503207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11月
16日19時3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地面,該垃圾包內留有信用卡核卡單等信
件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信件上所載地址進行查證,查認系爭
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95 年 11 月 17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71242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
受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2月 4日廢字第 J9503207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
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862500 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猶未甘服,於95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千2百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於當日晚間 7點15日分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提至
樓下時,因訴願人在樓上告知其有朋友來電,於是訴願人之配偶乃先
將垃圾包暫放在系爭地點,便趕回家接聽電話。其雖於垃圾車到達時
,趕回原處欲將垃圾包丟入垃圾車,但在原放置處卻找不到該垃圾包
。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17 日晚上送來罰單,訴願人在不知實情下誤
簽。訴願人之配偶並非有意棄置系爭垃圾包,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
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復說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
罰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本件訴願人主張
系爭垃圾包係由其配偶放置於系爭地點,此徵諸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查復說明單所載略以:「......二、......具(據)○○○
女士所言,該垃圾包由其先生提至垃圾車收集點,當時垃圾收集時間
未到,便將該垃圾棄置於該巷口地面後離開現場,返家交代其太太(
○○○女士),要記得下樓丟垃圾,但○○○女士卻忘記下樓丟垃圾
,非如陳情時所言之其先生有回該地點丟垃圾。三、如陳情人所言,
其先生將垃圾包棄置於該路口地面後離開現場,違規行為已造成,..
....」準此,本案若果如原處分機關查復說明單及訴願人所主張係由
其配偶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義務而應受罰之行為人即非訴願人,何以原處分機關認定
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係訴願人?本案系爭垃圾包究係何人丟棄?容有再
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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