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0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廢字
第 J950316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1月13日19時14分,在本
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
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
為收件人之信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取證留存,並通知訴願人
提出說明。嗣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本件之違規行為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以95年11月1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7238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1月30日廢字
第J950316 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原
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
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
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家庭主婦,住家○○樓○○號及○○號均為廢棄物回收業者
,平日紙類及罐子均由樓下回收,其他垃圾均於規定時間送至家宅50
公尺處之垃圾車回收。不可能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述到距家 2,0
00公尺外的山上丟棄系爭垃圾包,何況只是1袋紙類回收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
○○○」(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此有採證照片 4幀、以訴願人
為收信人之○○股份有限公司95年第 1次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
○管理學院臺北推廣教育中心信封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93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平日紙類及罐子均由樓下回收,其他垃圾均於規定時間
送至家宅50公尺處之垃圾車回收。不可能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述
到距家 2,000公尺外的山上丟棄系爭垃圾包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38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本隊於95年11月13日19時14分巡經
案發地點,發現民眾違反廢清法,將資源垃圾(紙類)未依規定放置
,污染環境。二、巡查員在資源垃圾中找到證物如照片所示,掛號信
件及幾封股票通知書、信件,故通知當事人○君說明,並經和○君溝
通後,甘願受罰,簽收無誤,......」並有採證照片 4幀、以訴願人
為收信人之○○股份有限公司95年第 1次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
○管理學院臺北推廣教育中心信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
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垃圾之垃圾包已如前述,依法自屬可罰。
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
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