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0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廢字
    第 J950316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1月13日19時14分,在本
    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
    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
    為收件人之信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取證留存,並通知訴願人
    提出說明。嗣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本件之違規行為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以95年11月1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7238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1月30日廢字
    第J950316 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原
      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
      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
      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家庭主婦,住家○○樓○○號及○○號均為廢棄物回收業者
      ,平日紙類及罐子均由樓下回收,其他垃圾均於規定時間送至家宅50
      公尺處之垃圾車回收。不可能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述到距家 2,0
      00公尺外的山上丟棄系爭垃圾包,何況只是1袋紙類回收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
      ○○○」(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此有採證照片 4幀、以訴願人
      為收信人之○○股份有限公司95年第 1次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
      ○管理學院臺北推廣教育中心信封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93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平日紙類及罐子均由樓下回收,其他垃圾均於規定時間
      送至家宅50公尺處之垃圾車回收。不可能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述
      到距家 2,000公尺外的山上丟棄系爭垃圾包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38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本隊於95年11月13日19時14分巡經
      案發地點,發現民眾違反廢清法,將資源垃圾(紙類)未依規定放置
      ,污染環境。二、巡查員在資源垃圾中找到證物如照片所示,掛號信
      件及幾封股票通知書、信件,故通知當事人○君說明,並經和○君溝
      通後,甘願受罰,簽收無誤,......」並有採證照片 4幀、以訴願人
      為收信人之○○股份有限公司95年第 1次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
      ○管理學院臺北推廣教育中心信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
      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垃圾之垃圾包已如前述,依法自屬可罰。
      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
      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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