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6. 府訴字第096701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533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7月28日在○○中心「2006臺灣生技月」展覽會會場
    發放「抗癌新主張○○」產品宣傳單,其內載有「恭賀抗癌新主張○○已
    在2006年6月東歐國家批准為癌症治療藥物 ......可用於各期實體惡性腫
    瘤,尤其是晚期耐藥惡性腫瘤......防止復發與轉移的有效治療措施。能
    有效抑制術後及放、化療後腫瘤的復發與轉移......單獨使用本品,可使
    部分腫瘤瘤體縮小......緩解臨床症狀,減輕痛苦 .......有關○○的抗
    癌機制機理,請點擊網站xxxxx...... 已廣泛於加拿大、美國、日本、東
    歐國家作為癌症治療使用!歡迎全省通路商、醫院診所、藥局合作,請電
    洽xxxxx.....○○(DS)『現代藥理學研究成果』......具有抗炎及抗過
    敏作用......增強及調節人體免疫功能......抗心肌缺血作用......抗心
    率失常作用......抗失血性休克作用......降血脂作用......」等詞句,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95年8月7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794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9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
    537533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傳單立即停止印製、發放。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1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
      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
      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
      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
      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
      脂。(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
      年期障礙。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祛痰
      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資料乃針對臺灣醫師群介紹國外的一種新植物成分(○○)的內
      部文件稿,且此成分並非食品,僅為五加科植物中的一種成分而已。
      且此內部文件稿僅針對特定對象(醫師)提供,非大量彩色印刷,針
      對不特定民眾發放的文宣,並非用來販售商品。
    三、卷查訴願人印製之「抗癌新主張 ○○」食品廣告宣傳單,內容涉有
      宣稱醫療效能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7日衛署食字第095040
      6794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宣傳單、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宣傳單,係屬內部文件稿,僅針對特定對象(醫師
      )提供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明示對於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
      遵循。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宣稱醫療效能。依前揭規定,自屬可罰。
      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
      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上述案由,是何人委刊?產品屬
      性為何?......答:1.該單張是本公司印製發放的。2.屬性為一般食
      品。......」且系爭廣告宣傳單載有「......請至D區307攤位,我們
      備有公司及產品的詳細資料、光碟片。歡迎索取!......歡迎全省通
      路商、醫院診所、藥局合作,請電洽: xxxxx......」並記載系爭食
      品效能、公司名稱、網址等,復係於○○中心「2006臺灣生技月」展
      覽會會場查獲,已堪認有為系爭食品宣傳之意思,並不因系爭廣告宣
      傳單註記「本文為醫療人員教育訓練稿」之文字,而影響其係廣告傳
      單性質之認定;是訴願人既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之違
      規行為,依法即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
      即停止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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