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3. 府訴字第096701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7854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診所」負責醫師,於95年 7月28日「○
    ○」雜誌第 936期第88、89頁刊登有「找回時間找回青春......微痛技術
    超高顛峰名醫權威皆在○○......由○○○院長、○○○院長以及○○醫
    院整型醫生○○○,打造黃金三角組合。而和一館的最大區別,在於新館
    著重侵入性手術,例如電波拉皮、隆乳、磨骨......等,原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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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以95年 8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81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 8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及於95年9月4日訪談○○周刊雜誌社負責人○○○之受託
    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報請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5年10
    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5004049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醫療廣告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範圍,且違反同法第86條第 5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95年10月1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7854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
      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
      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主動接受雜誌社採訪或主動要求其報導,應不構成醫療法
      第86條第 5款規定「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要件。系爭廣告既無地
      址,亦無聯絡電話,僅有診所名稱而已,讀者如何找到訴願人診所之
      聯絡方式?原處分機關僅憑衛生署函釋即認訴願人有招徠患者醫療之
      行為,殊嫌率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為處罰依據,未查證相關客觀事實,即依衛
      生署函釋認系爭廣告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達宣傳醫療業務之效果
      ,不無疑義,難認合法。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5年 7月28日「
      ○○」雜誌第 936期第88、89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
      有衛生署95年 8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81號函、該署中醫藥委員
      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衛生
      署95年10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50040491號函釋略以:「主旨:所詢○
      ○診所於○○95年7月28日第936期第88頁之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之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段,......說明......二、查該報導僅係診所新
      開幕之訊息,與本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醫療機
      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尚屬有間。三、另
      報導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符合醫療法第
      9 條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已逾越醫療法
      第85條及第87條之範圍。四、建請貴局依上開原則,就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 5款規定部分,依權責查處。」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主動接受雜誌社採訪或主動要求其報導,且系爭廣
      告僅有診所名稱及原處分機關未查證相關客觀事實即依衛生署函釋認
      系爭廣告達宣傳醫療業務之效果云云。按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
      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
      是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之
      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廣告係藉由
      雜誌社報導方式,以該診所開幕相關訊息為主要內容,而廣告內容除
      有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有診所醫護人員照片與內部陳設情形,及佐
      以文字說明;是就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觀之,已足以認定有暗示與影射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核屬醫療廣告。且系爭廣告內
      容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自屬違規醫療廣告
      ,並經衛生署95年10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50040491號函釋示在案;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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