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689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發行之○○時報95年 8月16日第E2版(消費流行)刊登
    「○○」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玫瑰果油......對於皮膚新
    生傷口深具修復能力......品牌方面,臺灣能見度很低的○○玫瑰果油是
    他的最愛......可上網採購,網址為: xxxxx ......○○○○菁華油30m
    l2,900元......」並佐以商品圖片。上開廣告經臺中縣衛生局以95年 8月
    21日衛藥字第095 003776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0月5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537689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
      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
      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
      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
      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
      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三、化粧水類:......2.一
      般化粧水......七、面霜乳液類:......10.其他......」95年4月21
      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
      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
      │             │  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專題報導係特別以玫瑰為主題,就其自然成分對於美容
      作一廣泛深入的報導,文中除了介紹玫瑰主要產地、萃取成分、使用
      價值,並採訪美容專家及業界提供見解,供讀者分享與參考,形式外
      觀或本質上確屬新聞報導。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之意旨在於規範廣告,系爭報導非屬廣告甚明。又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之處分對象應為化粧品之廠商業者,而訴願人為一獨立之新聞媒體
      ,顯非前揭條例規範之對象;原處分機關誤解法律,本件處分顯屬違
      法。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報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臺中縣
      衛生局95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50037761號函檢送違規化粧品廣告1份
      、訴願人95年9月11日(95)自由行字第60號及95年9月27日(95)自
      由行字第65號陳述意見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首揭衛生署80年8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化粧品種類公告,系爭產品係屬化粧品應屬無
      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
      訴願人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者僅係報導,並非化粧品廠商所委託刊登之廣告
      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於前述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其內容指稱「....
      ..玫瑰果油......對於皮膚新生傷口深具修復能力......品牌方面,
      臺灣能見度很低的○○玫瑰果油是他的最愛......可上網採購,網址
      為: xxxxx......○○有機抗老菁華油30ml 2,900元......」並佐以
      商品圖片,該等詞句所宣稱之效能,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醫學
      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即堪認已涉及誇大;又查上開刊登之內容
      ,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
      關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
      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為獨立之新聞媒體,
      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乙節。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
      、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所明定;此乃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業
      經衛生署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示在案。是訴願
      人執前開理由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
      及函釋意旨,並參酌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規定之法理
      ,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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