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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3. 府訴字第09670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743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中
秋禮品 /○○優惠組......」化粧品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9月2
0日查獲後,以95年9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39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27日再次上網查證屬實,復於95年10
月1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以95年10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743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行為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違反│法規│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次│事實│依據│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對象│註│
├─┼──┼──┼───────┼───────┼──┼─┤
│ │ │ │ │一、第 1次違規│法人│ │
│ │ │ │ │ 處罰鍰新臺│(公│ │
│ │化粧│第24│ │ 幣 1萬元,│司)│ │
│12│品廣│條、│新臺幣5萬元以 │ 每增加 1件│或自│ │
│ │告違│第30│下罰鍰 │ 加罰新臺幣│然人│ │
│ │規 │條 │ │ 5,000元。 │(行│ │
│ │ │ │ │...... │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並非訴求產品之療效,其前後文案所說明
,僅為一般藥用植物之相關知識及用途分享,目的只為充實網頁內
容使具有瀏覽價值。訴願人商品並無特殊療效,因此從不願宣稱某
項產品具有任何療效,於網站上除將原文產品說明中譯外,只訴求
一般推廣產品之宣傳語。原處分機關舉發之系爭產品是訴願人藉由
張貼中譯自原廠述說之小故事,用以提供消費者各自的想像空間。
此外訴願人研讀藥用芳香植物書籍,彙整相關知識,於網頁多餘空
白處張貼,期望與網友知識分享,以提高網路瀏覽價值,使網友更
加認識以往不熟悉之歐洲植物,並非宣稱療效。
(二)訴願人因不清楚衛生單位相關規定中,何類用語必須申請核准才能
刊登,因此曾詢問衛生單位人員,但接洽人員告知並無詳列明細條
款。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卷查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系爭違規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 9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396號函、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
及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有產品編
號、廠商建議售價、特價、產品簡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聯絡電
話、傳真等資訊,核屬廣告行為;且依前開95年10月17日調查紀錄表
記載略以「......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答:是。
問:案由內產品廣告內容刊登......是否事先申請廣告核准?答:沒
有。......」。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違規化粧品廣告
之違章事證,堪予認定。至於系爭廣告是否宣稱療效,尚非本件所認
定之違規構成要件事實;且訴願人亦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其
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參酌行政罰法第 5條但書: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規定之法理,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處訴願人 1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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