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169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及網址:xxxxx)上刊登「○○」「○
    ○」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深海魚油】......富含豐富的
    EPA 及 DHA,對於腦神經的健康及神經訊息的傳導有助益。不飽和脂肪酸
    能增進血液流暢,有益於心血管健康 ......」「○○/ ○○......隨著
    年齡的增長,女性同胞漸漸產生骨質疏鬆的症狀,並可能會導致將來的髖
    骨骨折或骨頭損壞等問題。超高為(微)精鈣包含了完整的鈣配方......
    」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
    95年 9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10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169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 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新成立未滿 1年,文宣品尚在學習中,誤觸食品衛生管理
      法,是因為專業不足,非有意刊登違規廣告,請予減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
      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
      分機關95年 9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新成立,文宣品尚在學習中,誤觸食品衛生管理法
      ,是因為專業不足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
      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
      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
      而有誇大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屬可罰。且訴願
      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之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不
      知法規為由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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