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北市
    工建字第0956260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3年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3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
    於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造本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建築物。上開建造執照原核准興建地上5層、地下1
    層1棟1戶,嗣於 85年8月12日核准變更為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1棟4戶。
    訴願人等4人於 86年 6月11日申報系爭建造工程竣工,並於86年7月3日以
    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擬於第 6層平面圖補註兩側裝飾牆版併案修改竣工圖說,兩側立面圖說上
    雖繪製有裝飾牆版,然於第6層平面圖說未有任何裝飾牆版之註記,致第6
    層裝飾牆版已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及平、立面圖說不符時,原處分
    機關以平面圖為準,乃通知核退訴願人使用執照之申請在案。嗣訴願人等
    復於93年 2月19日以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
    經審查結果仍有部分事項未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3月5日北市工建
    字第09351676800號書函否准所請,並副知訴願人等。訴願人復於94年6月
    10日以申請書主張裝飾牆北側兩端已切割修正,請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自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建管處)核發使用
    執照;復據建管處於94年 6月14日會同設計監造建築師現地勘查,並依建
    築師提示圖說資料,核認系爭建築物第 6層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
    )仍未依規定修改完成;該處乃以94年6月24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4646285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建管處 94年6月24日北市工建施字
    第09464628500號函,於 94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574188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以95年
    3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60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8
    3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樓避難平臺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乙案
    ,......說明:.. ....二、旨揭事項,前業已多次函覆有案;再經94年6
    月14 日會同設計監造建築師現地勘查結果,第 6層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
    比(法線)部分未依規定修改完成,仍應需改善。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核發,本局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5年3月3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4月 6日補正訴願程序,4月17日、4月24日、4月27日
    、6月8日、8月30日及10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9
    6 年 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
      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
      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
      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
      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 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
      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物無
      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
      1 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修正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72年2月10日至86年4月9日)第1條規定:「本編
      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七、建築物高
      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下列情形不計
      入建築物高度:(1)第7之1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m以內,且
      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 1/8為限,其未達15㎡,得
      建築15㎡。但水箱突出屋面高度在1.5m以內者,不計入水平投影面積
      。(2)第7~1款第2目之屋頂突出物。但女兒牆高度自牆頂往下計量
      超過1.5m之部分,應計入建築物高度。(3)第7~1款第3目之屋頂突
      出物。......七之一、(71年 6月15日至86年4月9日)屋頂突出物:
      突出於屋頂之附屬建築物:(1) 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廣告塔
      、無線電塔、瞭望臺、屋頂窗、水箱。(2) 煙囪、屋脊裝飾物、避
      雷針、旗竿、無線電桿、風向器、防火牆、女兒牆及露天機電設備。
      (3)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82年11月2日82府法
      三字第82084652號令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條規定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二十四、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
      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
      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
      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二十五、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
      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建
      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
      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本府73年11月20日73
      府工建字第 52163號函釋:「主旨: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即為建築
      線或後面基地線與建築線相交者,有關後院深度比之留設補充規定及
      圖解如說明各項......說明:一、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以外之其他各使
      用分區,若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即為建築線者,後院深度比之計算由
      後面基地線垂直昇高『H』公尺後開始起算。H等於基地所在地區之各
      土地使用分區容積率除以建蔽率乘 3公尺。......二、於都市計畫之
      各種使用分區,若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與建築線相交者,後院深度比
      依說明一計算方式留設。......」行為時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
      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
      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2月20日北市都二字第09330
      3324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處......建築物外牆裝飾牆突出後
      院深度比法線,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一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條第1項第25款後院深度比之定義為『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
      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
      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
      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查後院深度比之管制意義應為對於建築
      物之採光、通風、日照及個人生活品質之保障。建築物外牆裝飾牆如
      屬永久性設施則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突出於後院深度比之外
      ,惟如屬活動性臨時裝飾,是否符合貴管相關規定請依權責卓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一切依核准圖施工建造,並無違法,且裝飾牆北側兩端已切
       割修正 1次,如再切割是不合理的。(法線)上有結構框之主鋼筋
       ,建物才安全,如今要再切割成為沒有結構框架之牆,對建物是損
       壞,並且不安全。
    (二)建築師於申復時也說明,核可之建照圖面檢討高度比時,裝飾牆即
       已標示。建築物主體呈坐南朝北之勢,北鄰 6米道路並自建築線退
       縮 369公分之前院,牆版之設置對鄰地之日照應無所妨礙。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陽臺、屋簷、雨遮等得不受高度比
       限制,惟建管處於93年8月9日會勘時,認定系爭牆面屬於永久性設
       施,且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遂有市府都市發展局93年 2月20日北
       市都二字第 09330332400號函釋適用。查陽台、雨遮等構造雖得不
       受高度比之限制,依法卻可進行建物登記,本案透空牆版不計入樓
       地板面積,又如前述無礙於個人或公眾之生活品質,應可回歸原設
       計及許可之精神,予以設置。
    (三)系爭○○樓避難平臺裝飾牆是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3建字第 xxx號
       建造執照結構變更圖建造之。核准圖說、平面圖及立面圖均明確繪
       製有裝飾牆版。本案基地屬角地,前院高度比之法線享有優待,其
       地面線得提高8.1m計算,如核准圖說「東、西立面圖」,則本案裝
       飾牆版並無牴觸前院高度比之法線。屋頂版施工時,建管處曾派員
       勘驗,簽認系爭工程確實依核准圖說施工。建管處於86年 6月27日
       會勘時,裝飾牆之面積地政機關尚未核下,故申請使用執照未通過
       。關於裝飾牆之 4㎡面積於84年已發現,87年才核下,原處分機關
       通知依地籍資料可辦理建照變更設計,此時竣工期限已過,其面積
       已按建造執照結構變更圖建造裝飾牆,○○樓頂上無樓版,○○樓
       北側無圍欄,故沒有申請變更設計。關於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之
       會勘結論法線問題,建管處應會同市府都市發展局商議才合理,建
       管處以該局93年2月20日北市都二字第09330332400號函釋示裝飾牆
       如屬永久性設施則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突出於後院深度比
       之外;而對於裝飾牆有利之另一部分,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
       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
       ,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則不加考慮。裝飾牆既是根據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圖建造,理應依法核發使用執照。
    (四)裝飾牆是依據原處分機關核准圖建造在先,申請使用執照時才說法
       線有問題。今附上建築師試作之法線修改圖,可以看出修改確有困
       難,且對建物之安全有危害。為避免建物空置,成為廢物,訴願人
       希望能以罰鍰處理。建築高度限制各項法線之檢討無法於平面圖表
       示,依規定均於立面圖表示,系爭建物高度法線之檢討已明白繪示
       於東向、西向立面圖,並經建管單位審核符合規定在案,應無任何
       理由要求訴願人再作核准圖說以外之變更或修正,且 6層平面圖亦
       配合立面圖明確標示有裝飾牆及柱之圖說,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平
       面圖與立面圖不符之情形。
    (五)裝飾牆之面積早在84年已發現,所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結構變更圖
       之立面圖上才會有裝飾牆。裝飾牆是在竣工期限內建造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上開申請案,於94年 6月14日會同設計監
      造建築師現地勘查,並依建築師提示圖說資料,核認系爭建築物第 6
      層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仍未依規定修改完成,乃以95年 3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60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關於裝飾牆之 4㎡面積87年才核下,建築工程之竣工
      期限已過,故沒有申請變更設計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26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563968600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書答辯陳明,訴願人
      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重
      新辦理巷道逕為分割,致使基地使用面積變更;而基地面積增加,係
      影響建蔽率、容積率之檢討,與建築物高度比(法線)檢討並無直接
      關係。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4501800號
      函檢送之補充答辯書答辯陳明,高度比與面前道路寬度、建築物與道
      路間之距離有關,而系爭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土地係位於○○地
      號土地西側,而非計算高度比之北側,並有系爭土地之電腦地籍圖影
      本可稽。另原處分機關前以87年 5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939700號
      函及93年5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2272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系
      爭建照變更設計在案。此外,建管處於93年 7月23日會同訴願人等辦
      理會勘,亦已說明基地因地籍分割致面積增加,與裝飾牆版無涉,此
      亦有該處93年 7月23日會勘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處亦分別以93年
      10月4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367016000號函、94年3月3日北市工建施字
      第09461358900號函及94年 4月28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462712600號函
      復訴願人地籍分割致基地面積增加係影響建蔽率、容積率之檢討,與
      建築物高度比(法線)檢討並無直接關係,並無法提高建築物高度比
      (法線)等情在案。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查訴願人主張本案基地屬角地,前院高度比之法線享有優待,其地
      面線得提高 8.1公尺計算,則本案之裝飾牆板並無牴觸前院高度比之
      法線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於訴願人前次訴願中,以94年10月 7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46600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書答辯陳明,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中僅有建築基地後面建築線與建築
      線相交者,後院深度比有垂直昇高之規定;並無前院高度比有相關提
      高之放寬規定;此並有本府前揭73年11月20日73府工建字第 52163號
      函釋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所指 8.1公尺查係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
      高度之屋突高度,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
      定,屋頂突出物高度在 9公尺以內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各向立面圖說
      標示提高 8.1公尺係在原檢討前後院高(深)度比之法線外,另再標
      示屋突高度有否超出提高之高度比。本案系爭建物屋突高度檢討雖未
      突出高度比,惟建築物型式須受前揭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建築
      物兩側裝飾牆版非屬陽臺、屋簷、雨遮等,仍應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
      制。另依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968600號函檢送
      之補充答辯書亦答辯陳明,前揭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7款已明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項目。上開法規係以正面列舉不
      受建築物高度比限制之項目,並未包括裝飾牆版等類似構造。本案依
      設計建築師檢討之書圖內容,系爭裝飾牆已逾高度比法線之限制。是
      以系爭裝飾牆並非屬於屋頂突出物,而屬於建築物之一部分,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解,所辯亦難採憑。
    六、再查訴願人主張屋頂版施工時,建管處曾派員現場勘驗,簽認本案工
      程確實依照圖說施工乙節。原處分機關亦於訴願人前次訴願中補充答
      辯陳明,屋頂版勘驗係查核屋頂版工程進度與相關尺寸,勘驗項目與
      訴願人指稱之○○樓裝飾牆無涉。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七、末查訴願人主張裝飾牆是根據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圖
      建造,理應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此亦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
      ,有關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原處分機關僅就規定項目審查,其
      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本案於83年9月24日第1次
      掛號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地上5層、地下1層、高度15公尺建築物,嗣
      於85年5月15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將建築物變更為地上6層、地下1
      層、高度為19.2公尺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當時原處分機關已依前
      揭規定辦理建築師簽證制度。第 1次變更設計核准時之審查結果,「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中審查項目二、8 建物高度是否符合
      規定,審查結果記載為:「建築師簽證」,另依卷附「臺北市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顯示設計建築師業簽證
      完竣,主管機關不予審查。本案建築物高度、前、後、側院深度比及
      高度比均係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原處分機關不予審查。此亦有85年
      8月12日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臺北市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
      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審查表」影本記載,其中類別「二、都市計畫」之審查項目第 8項
      「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規定」之審查結果欄蓋有「建築師簽證」之戳記
      ,另「臺北市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記
      載,其中必須簽證項目「2.建築物高度(1) 建築技術規則日照陰影
      (2)前後側院深度比及高度比」附記欄為空白,而該表亦記載「『附
      記』欄空白即表示該項目業經設計建築師簽證完竣,主管建築機關不
      予審查。」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為避免建物
      空置,成為廢物,希望能以罰鍰處理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6035
      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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