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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3年及84年
2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北
市監三字第 0956327180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徵收
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9年以前(83年1月1日至84年3月9日)
累計2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
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
地。......」
三、緣訴願人原係○○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於87年 2月17日解散)
因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9年以前(83年1月1日至
84年3月9日止)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9,188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5月31日前繳納,惟訴
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14458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並由原處分機關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處通知訴願人繳
納,訴願人於95年 8月18日(收文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以95
年 8月29日北執義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181475號函轉請臺北市監理處
查明逕復。該處經查明前開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爰以95年9月5
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32718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有關 3千元罰鍰部分同意撤銷免罰並請辦理撤案免
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臺北市監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
1 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 09660213100號、96年2月7日北市交授監字第
09660482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有限公司名下xx
-xxxx 號自用小貨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同意
撤案......說明......二......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
12月31日止,尚欠繳83年1月1日至84年3月9日(即拖吊前1日)止計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9,188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2份,
請於限期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新臺幣 3
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說明......三、......惟查台端尚未繳納之前開車輛83年 1
月1日至84年3月9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本局監理處業於96年1月25日以
北市監三字第09660213100號函檢附繳納通知書2份,仍請於96年3 月
1 日前繳納,以免逾期受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已重新處分,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
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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