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3年及84年
    2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北
      市監三字第 0956327180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徵收
      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9年以前(83年1月1日至84年3月9日)
      累計2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
      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
      地。......」
    三、緣訴願人原係○○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於87年 2月17日解散)
      因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9年以前(83年1月1日至
      84年3月9日止)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9,188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5月31日前繳納,惟訴
      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14458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並由原處分機關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處通知訴願人繳
      納,訴願人於95年 8月18日(收文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以95
      年 8月29日北執義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181475號函轉請臺北市監理處
      查明逕復。該處經查明前開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爰以95年9月5
      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32718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有關 3千元罰鍰部分同意撤銷免罰並請辦理撤案免
      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臺北市監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
      1 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 09660213100號、96年2月7日北市交授監字第
      09660482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有限公司名下xx
      -xxxx 號自用小貨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同意
      撤案......說明......二......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
      12月31日止,尚欠繳83年1月1日至84年3月9日(即拖吊前1日)止計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9,188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2份,
      請於限期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新臺幣 3
      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說明......三、......惟查台端尚未繳納之前開車輛83年 1
      月1日至84年3月9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本局監理處業於96年1月25日以
      北市監三字第09660213100號函檢附繳納通知書2份,仍請於96年3 月
      1 日前繳納,以免逾期受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已重新處分,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
      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