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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7. 府訴字第096701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訴願人因行道樹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95年10月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5636998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
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
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
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
,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
二、緣訴願人公司北投所所屬貨車(車號:xxx-xx)由○○○駕駛,於95
年 9月26日12時3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停靠卸
貨,離開時車廂右上角碰撞行道樹,導致行道樹攔腰斷落。嗣經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 9
條規定,核算訴願人應負之賠償金額,並以95年10月 5日北市工公園
字第095636998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公司北投所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屬北投所貨車(車號:xxx-xx,駕駛:○○○),於95年 9
月26日中午約12時30分,停靠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卸
貨,離開時車箱(廂)右上角碰撞行道樹(樟樹、米高直徑15公分)
導致攔腰斷落,依據『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 9條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經核算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3萬5,468元整..請儘速至
本處..辦理賠償事宜..」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於95年11月 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
三、按本案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因毀損行道樹賠償
事件所生之爭執,係基於訴願人毀損公物(行道樹)而生,本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5年10月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563699800號書
函係向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該處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
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訴願人遽予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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