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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6年2月2日北
市交停字第 1AB475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
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
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 1月31日9時28分,停放
在本市○○街○○號前方道路,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獲未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爰由本府交
通局以96年2月2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475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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