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
    01413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6年 1月19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表
      明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630141300號文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 1月23日北市
      訴(孝)字第 09630066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
      因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630141300號函
      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
      ,俾憑辦理..」該通知書函於96年 1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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