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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4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新臺幣(以下同)17,165元
,未達22,958元,乃以9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42300號函
核定自96年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由本
市大安區公所以95年12月27日北市安社字第 09533135905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185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423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有關臺端之處分,另為處分如說明三
..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依臺端補附資料
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9
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423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本
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4年度)之財稅資料
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經核准自96年 1月起核列臺
端全戶1人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有關臺端96年1月至96年 2
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差額計6,000元(【6,000-3,000】× 2個
月),將於96年 3月一併撥入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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