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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廢字
第 J95026987號及95年10月30日廢字第J95028366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先後於95年10月10日5時5分及同
年10月18日5時6分,發現訴願人將塑膠類及紙類等資源垃圾任意棄置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旁人行道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分別掣發95年10月10日北
市環安罰字第X471215號及95年10月1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71468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均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0月24日廢字第J95026987號
及95年10月30日廢字第 J950283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520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
○○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5026987
號及廢字第 J950283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訴願為有理
由,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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