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3
    日毒字第 Y9600000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勤務,於
      96年 1月16日10時至訴願人○○所(本市中正區○○路○○號)稽查
      ,查認訴願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氯、氟),運作場所未依規定標示
      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妥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
      表,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及製作稽
      查紀錄,並開立96年1月16日T001154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 5款規定
      ,以96年 1月23日毒字第 Y9600000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1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2909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所因違反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不服本局處分(毒字第 Y9600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
      願案,本局認定訴願為有理由,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