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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1204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旁之空地設置樹立型廣告物(○○小鎮......),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屬實,乃以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3
規定,以9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2049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3日
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6日
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
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
理設施等。」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
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
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
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
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旁之空地係訴願人向地主承租使用當
中,設立物係經地主同意,仿倣附近區域廣告物設置之作法,並無不
當影響或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或者產生公共危險,並且圖面美觀,亦
有增進市容美觀之效。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令,令拆除
,但又於文後說明可補辦手續;由於涉及訴願人財產權益之維護,請
將行政作業處理3日之期限予以寬限至1個月,以因應申請流程往返之
作業時間需要。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旁之空地設置樹立型廣告物(○○小鎮......)之事實,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設立物係經地主同意,並無不當影響或侵害第三人之權
益,或者產生公共危險,並且圖面美觀,亦有增進市容美觀之效;原
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令,令拆除,但又於文後說明可補辦
手續;由於涉及訴願人財產權益之維護,請將行政作業處理 3日之期
限予以寬限至1個月等節。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
為雜項工作物;雖依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
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
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不待有公共危害或有礙市容觀瞻之情事發
生始得認定。況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廣告物
係以臨時性鷹架搭建,不符現行廣告物設置之規定,安全堪虞;是無
從補辦手續,故令訴願人拆除,而給予 3日之期限。另經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多年合法之廣告等相關業務業者,應知
悉廣告物設置相關規定,惟仍給予 3日之改善期間,已符比例原則。
倘遂訴願人之請求,給予 1個月之時間,容許違規之危害狀態持續存
在,顯不合理,反遂訴願人之廣告效益。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並不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限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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