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8. 府訴字第096701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5日北
    市交授監字第 09536089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8月
      1 日18時15分在本市○○○路○○段○○前,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
      行小組查獲訴願人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即
      擅自承辦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交通車業
      務,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由本市監理
      處以95年8月1日北市監四字第0252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11
      日第20- 00002522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9日第 1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 095849995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調查後,核認訴願人為應
      業務需要,將系爭車輛租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由雙方事先
      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
      請核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重行以95年12月5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36089500號
      函,處訴願人9千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2月12日第2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1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
      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 6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
      由、期限、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遊覽車
      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
      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137條規
      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
      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85條之1之規定,乃為規範遊覽
      車業者在繁忙時,調派遊覽車支援的法律依據,並依此防範遊覽車業
      者透過客運業者合法掩護非法經營野雞車,訴願人在不違反待客包租
      、不違反經營野雞車的原則下,彈性調度車輛,應給予合法業者經營
      空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95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 09584999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四、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承辦機
      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備查。』查本件案外人○○公司依前開規定承辦中科院交通車業
      務,前經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746600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其與中科院既訂有契約而直接受有報酬,即屬上開規定所
      謂『承辦交通車業務』。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僅係為應○○公司臨時調
      度之需而支援系爭車輛,惟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擅自承辦中科院交通車
      業務,則訴願人所為是否因此受有中科院之報酬?是否訂有合約?此
      攸關訴願人是否確有擅自承辦中科院交通車業務之事實,卻未見原處
      分機關查明。又若訴願人所言屬實,則訴願人有無應於事前檢具合約
      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是否屬上開規定所謂『承辦交
      通車業務』而得據以處罰?均不無疑義。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
      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 6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
      、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方得實施。』查案外人○○公司承辦中科院交通車業務,
      若未踐行上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租用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以
      因應臨時調度之需,則本件行為所應處罰對象究係○○公司抑或訴願
      人?其所應處罰之依據究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抑或同
      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滋疑義。......」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調查後,核認訴願人
      為應業務需要,將系爭車輛租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由雙方
      事先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
      本報請核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此有本市
      監理處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及訴願人運輸業公司資料
      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重行處分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85條之1之規定,乃
      為規範遊覽車業者在繁忙時,調派遊覽車支援的法律依據,並依此防
      範遊覽車業者透過客運業者合法掩護非法經營野雞車,訴願人在不違
      反待客包租、不違反經營野雞車的原則下,彈性調度車輛,應給予合
      法業者經營空間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
      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 6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
      期限、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所明
      定,其立法意旨係規範汽車運輸業應依營業車輛數所能提供運輸能量
      ,適度承攬運輸業務,並同時安排車輛保修,以維行車安全之公益目
      的。是訴願人所稱與○○股份有限公司同業間租車,縱然屬實,然雙
      方仍應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
      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訴願人未於事前報請
      核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訴願主張,殊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經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認訴願人未經報請核准即
      將所屬車輛租予同業營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