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第
    20- 00002028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5年9月
      18 日15時55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超速行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開立95年10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CA14878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訴願人於95年11月 3日檢附租
      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
      請將上開違規案件歸責駕駛人○○○。經該所以訴願人涉嫌僱用駕駛
      人,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部分,以95年11月10日北市裁一字第 09544725000號函
      副本請臺北市監理處查處。該處以95年11月15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4
      4070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經該大隊查得駕駛人○
      ○○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後,以95年11月21日
      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9534858500號函復本市監理處。
    二、本市監理處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
      異動登記,爰開立95年11月21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81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12月12日第20- 00002028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2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
      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由駕駛人○○○於95年 8月13日承租營運,
       該駕駛人乃純租車並非訴願人僱用之員工,其營運盈虧自負,訴願
       人未按月發放薪資,故不符合民法僱傭之定義。
    (二)又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按:現名稱為「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按: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
       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其辦理異
       動之資格亦然,顯非由本人辦理不可,是訴願人自無向其索取代為
       申報之理。況訴願人已開立申報異動書交曾君依限(15日)向警察
       機關辦理申報,○君亦接受訴願人之指示同意辦理,足證訴願人已
       善盡職責。惟○君前已積欠罰單未繳,原處分機關竟未體恤訴願人
       經營之困難,於遭逢巨額損失之際,尚苛罰訴願人,是懇請撤銷處
       分。
    三、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6款所明定。卷查訴願人於95年8月13日僱用駕駛人○○○並訂有
      xxx-xx 號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即應依上揭規定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
      申報即將系爭車輛交由○○○駕駛,嗣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逕行舉發,經訴願人向本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申請將違規案件歸責駕駛人○○○,因該所查認駕駛人○○○
      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乃移請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函請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駕駛人○○○非本府警察局所核發之執業
      登記證,此有訴願人與○○○於95年 8月13日所簽訂之租用營業小客
      車合約書、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10日北市裁一字第 0954472
      5000號函、本市監理處95年11月15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4407000號函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0953485
      8500號函及本市監理處95年11月21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81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該駕駛人乃純租車並非訴願人僱用之員工,其營運
      盈虧自負云云,按計程車牌照申請及發放方式,可分為計程車客運業
      (車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個人車行)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 3
      種經營型態,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專章專節(該管理規則第 2
      章第 4節)為規範,並針對不同經營型態之汽車運輸業,分別訂定其
      權利義務事項。然不論經營型態為何,對其所有車輛及駕駛人需負管
      理責任,為所有汽車運輸業應遵守之基本規定;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基於管理之必要,而將經營計程車營業之
      特許權交由計程車客運業。例如本件駕駛人,其須與車行簽約,接受
      車行之管理,車行僅得將車輛交予其所僱用之駕駛人營業。是計程車
      客運業所有車輛來源,分為「公司所有」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二者皆以計程車客運業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交由其僱用之駕
      駛人營業,除非職業駕駛人取得個人之營業特許權,不然仍須受僱車
      行,始得駕駛以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車輛營業,車行僅得將車輛交予
      其所僱用之駕駛人營業,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訂
      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負有向警察機關申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之義務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 607號判決)。是以,本件訴
      願人於95年 8月13日與駕駛人○○○簽訂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約
      定由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交由○君租用,且依該契約書第 3條規定:
      「乙方租車期間內,薪資由甲方申報,每月比照公會薪資申報,並授
      權由甲方代為刻私章辦理所得稅申報。」及依訴願人與駕駛人○○○
      簽訂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申報、異動暨換、補
      證申報(請)書」中,所載「乙方或其輪替駕駛人應於簽約後 7日內
      辦妥受僱甲方公司手續」等文字,顯見駕駛人○○○係受僱於訴願人
      之事實至明,訴願人辯稱其與駕駛人○○○間並非僱傭關係乙節,顯
      對法令有所誤解。
    五、又訴願人辯稱,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4
      項或第37條第 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其辦理異動之資
      格亦然,顯非由本人辦理不可,是訴願人自無向其索取代為申報之理
      乙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為確實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依公路
      法第79條第 5項授權訂定,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
      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於僱用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並非課予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之申報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駕駛人不前往警察機關申辦為由而
      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2
      月12日第20- 00002028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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