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264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經原處分機關95年度低收
    入戶總清查之審核結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11,135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社
    二字第095426443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
    戶第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9,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扶助費。            │
    │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
    │10,656元,小於等於14,881元│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一口 │
    │。            │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
    │     │輕度     │ 中度      │重度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部分│未滿50歲:部分工│視實際有無工作│
    │     │工時估計薪資 │時估計薪資   │       │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際│       │
    │     │際有無工作  │有無工作    │       │
    │     │       │        │       │
    └─────┴───────┴────────┴───────┘
      備註:......4、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辦理。
      95年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
      )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5年年底還有 2萬元的收入,但現在僅能打零工為生,工作不
      穩定,收入不足以補貼家用,姊姊是單親家庭,住在一起互相有個照
      應,如將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改列,頓喪失經濟援助,不知所措。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姊姊、長子、
      次子計 6人(訴願人姊姊與訴願人同住,依法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係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依
        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規
        定,若查無工作收入係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經查其雖無薪資所
        得,惟依95年10月2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記載訴願人從事建
        築工作,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20,000元列
        計。
     (二)訴願人之母親○○(23年○○月○○日生),長子○○(87年○
        ○月○○日生),次子○○○(89年○○月○○日生),查無薪
        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渠等每月工
        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之配偶○○○( 64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3筆
        計81,10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是依同法第5
        條之1第 1 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
     (四)訴願人之姊○○○(48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為有工作能力。是依同法第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1筆338元,利息所
        得1筆1,672元,每月收入為23,48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135元,大於10,
      656元,小於14,881元,此有96年1月26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96年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生活
      扶助費9,000元(內含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元及兒童生活補助 2,0
      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5年年底確實有 2萬元的收入,但現在僅能打零工為
      生,工作不穩定,收入不足以補貼家用云云,雖屬可憫,惟尚不得執
      為變更低收入戶類等,提高補助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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