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大
    字第 A9500701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21日14時 9分在本市
    內湖區○○路○○段成功交流道旁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
    檢查勤務時,測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84年1月出廠)排
    煙污染之污染度平均值達4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5年11月21日第 C000030
    1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
    規定,以95年12月13日大字第 A9500701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
      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
      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行車型態測│黑煙(不透光率%)       │30    │
    │放│定    │                │     │
    │標├─────┼────────────────┼─────┤
    │準│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
    │ ├─────┼────────────────┼─────┤
    │ │儀器判定 │黑煙(污染度%)        │40    │
    ├─┼─────┴────────────────┴─────┤
    │備│一、82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間,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 │
    │註│  依CNS11644,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
    │ │  依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
      」第 5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
      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經檢測排煙污染之污染度平均值為41%,僅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1%,訴願人質疑檢測儀器之準確性。系爭車輛原訂於95年12月22
      日複驗,因時間倉卒,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已同意
      展延複檢期限至96年1月12日,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檢查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測試結果,系爭車輛排放之柴油車無負載急
      加速排氣煙度平均值達4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此有系爭
      車輛車籍基本資料、95年11月21日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
      果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1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質疑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乙節,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其於當日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檢查勤務時,使用
      之檢測設備為AVL407柴油車黑煙濃度測試儀,並領有原廠校正完畢之
      證明文件,校正執行期間為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另執行
      檢測勤務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
      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人員,檢測時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檢測工作;又檢測人員於
      執行檢測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皆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濾
      材等作業,並有系爭檢測儀器產品校正證明及測試日環境及儀器設備
      校正、使用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
      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與檢測結果之認
      定,應堪肯認。另訴願人主張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並經原處分
      機關同意展延複檢期限至96年 1月12日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倘不符合排放標準,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 2條及第5條規定,大型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1種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系
      爭車輛經檢測其排氣煙度確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限進行
      複檢,僅係為促請訴願人儘速改善,避免其再次受罰,是縱原處分機
      關同意展延複檢期限,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之
      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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