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726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 ○○」食品,其外盒標示「......目標24吋
    ○○......輕盈對策完全研究......從中醫師角度:我推薦『○○』,它
    的配方獨特......經常飲用可使體態輕盈......」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
    使消費者誤解。案經桃園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5年9月8日桃衛食字第095000
    789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9月27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
    年10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726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95年1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行政處
    分書於95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 7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
      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
      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於94年接獲原處分機關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857600號
      行政處分書,指出產品品名及外盒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並命
      回收改正,訴願人立即於94年 6月23日請各通路全面下架回收,並且
      停產。但極少數通路不願配合回收,或因疏漏沒有配合,而造成個案
      。本案實因通路下架疏漏之少數個案,訴願人確實已遵照主管機關指
      示回收改正,請重新裁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品名及外盒標示如事實欄所述
      內容之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外盒標示,
      影射具有減肥、塑身之效果,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足使消
      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功效,核有涉及誇張或易使
      消費者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外盒、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7日
      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確實已遵照主管機關指示回收改正,本案實因
      通路下架疏漏之少數個案云云。卷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
      ....再查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其內部簽呈通路下架輪動原則紀錄
      通知下架廠商僅止於局部通路(○○、○○),足證以訴願人於94年
      6 月接獲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通知罰鍰及限期回收改正處分後,並
      未依示進行全面回收行動......」,並附有訴願人公司內部簽呈影本
      可稽,足認系爭食品部分未予回收,係因訴願人未依示進行全面回收
      ,致使未依規定標示之系爭食品仍流通於市面,訴願人難謂無過失,
      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於95年1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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