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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餐廳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535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95年 7月11日通報原處分機關,有28人食
用訴願人所販售之便當後,其中18人發生疑似食物中毒,經原處分機關同
日前往攝食場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抽驗食餘檢
體「○○」食品,嗣檢驗系爭食品含有病原菌:金黃色葡萄球菌(> 1.1
×10^ 3 enterotoxin C MPN/g),與規定不符,復於95年9月28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款規定,以
95年10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535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1條第 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
開陳列......四、染有病原菌者。」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
驗及查扣紀錄。......」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
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 1款
至第 3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
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31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
15 條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係
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
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前項病因性微生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30日衛署食字第963599號函釋:「......金黃
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為葡萄球菌( Staphylococc
us)中特定之一種細菌,廣泛分佈於自然界......因甚多之金黃色葡
萄球菌可產生腸毒素,引起食品中毒,故係本署公告『污染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內所稱之病原性
葡萄球菌......」
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
節錄)
┌─────────────┬────────────────┐
│ 中文名稱 │ 英文名稱 │
├─────────────┼────────────────┤
│ 病原性葡萄球菌 │Pathogenic Staphylococcus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7月11日接獲通知後就請訂便當秘書(○小姐)停止食
用,並前往該處回收便當,以及探視患者,秘書表示情況沒有非常嚴
重,嗣一連3天都和○小姐保持聯絡,並且獲告知只有4名患者至醫院
看病,醫藥費 800元也支付給秘書,表示訴願人餐廳並非不負責任。
訴願人經營至今尚在虧損中,面臨 4萬元罰款恐會無法經營,希望原
處分機關再給訴願人1次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便當含有病原菌之金黃色葡萄球菌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疑似食品中毒案陳報局長速報單、食物中毒事件調查簡速
報告單、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檢驗報告及95年 9月28日訪談受
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
菌者,不得販賣。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該法第11條第4款所稱
染有病原菌者,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
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而病因性微生物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案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既含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而
金黃色葡萄球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為病原性葡萄球菌,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函釋有案。是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第 4款規定,染有病原菌之食品,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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