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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537917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原執業於本市○○診所,於93年
1 月31日自該診所離職,迨至95年10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事
檢驗師歇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10
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79171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項
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歇業、停
業,依本法第10條第 1項、第18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
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
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於○○診所執業,因懷孕身體不適,遂於92年11月向該診所
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3年 1月31日正式離職。訴願人因對法規不清楚
,未能在適當時間內即時辦理註銷執照手續。訴願人目前每月收入不
足3萬元,高達1萬元的罰鍰對低收入的訴願人而言是相當大的負擔,
希望可以退回罰鍰以維持訴願人生活家計。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本市○○診所,於93年 1月31日自
該診所離職,遲至95年10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事檢驗師
歇業登記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
請書、○○診所93年1月31日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對法規不清楚,未能在適當時間內即時辦理註銷執照
手續云云。查訴願人既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之人員,
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之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有知悉遵守之
義務。是以訴願人應於離職之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辦理醫事檢驗師
停業或歇業登記,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申辦醫事檢驗師歇業登
記,爰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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