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537917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原執業於本市○○診所,於93年
    1 月31日自該診所離職,迨至95年10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事
    檢驗師歇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10
    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79171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項
      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歇業、停
      業,依本法第10條第 1項、第18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
      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
      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於○○診所執業,因懷孕身體不適,遂於92年11月向該診所
      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3年 1月31日正式離職。訴願人因對法規不清楚
      ,未能在適當時間內即時辦理註銷執照手續。訴願人目前每月收入不
      足3萬元,高達1萬元的罰鍰對低收入的訴願人而言是相當大的負擔,
      希望可以退回罰鍰以維持訴願人生活家計。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本市○○診所,於93年 1月31日自
      該診所離職,遲至95年10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事檢驗師
      歇業登記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
      請書、○○診所93年1月31日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對法規不清楚,未能在適當時間內即時辦理註銷執照
      手續云云。查訴願人既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之人員,
      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之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有知悉遵守之
      義務。是以訴願人應於離職之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辦理醫事檢驗師
      停業或歇業登記,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申辦醫事檢驗師歇業登
      記,爰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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