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193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95年10月 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09561327000 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92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30,22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2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530193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6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
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17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定之。」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
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
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89年與弟弟共同繼承遺產而得,系爭房屋始終為
母親及弟弟一家人居住,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稅款。惟母親於
92年 1月間去世,系爭房屋仍由弟弟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卻以訴
願人戶籍未遷入為由,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惟該戶為訴願人兄弟
共同持有,其中一人也確居於此,為何要重複辦理自用住宅?且本案
發生於91年初,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自會謀求解決之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
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91年11月14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此有地籍資料
查詢建物標示部、地價稅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謄本及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2
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由弟弟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
戶籍未遷入為由,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且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
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等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自91年11
月14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是系爭持分土地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
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訴願人母親○○○原設籍系爭土地上
房屋,嗣於91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出,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
職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2年至94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