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193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95年10月 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09561327000 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92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30,22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2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530193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6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
      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17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定之。」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
      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
      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89年與弟弟共同繼承遺產而得,系爭房屋始終為
      母親及弟弟一家人居住,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稅款。惟母親於
      92年 1月間去世,系爭房屋仍由弟弟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卻以訴
      願人戶籍未遷入為由,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惟該戶為訴願人兄弟
      共同持有,其中一人也確居於此,為何要重複辦理自用住宅?且本案
      發生於91年初,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自會謀求解決之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
      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91年11月14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此有地籍資料
      查詢建物標示部、地價稅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謄本及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2
      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由弟弟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
      戶籍未遷入為由,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且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
      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等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自91年11
      月14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是系爭持分土地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
      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訴願人母親○○○原設籍系爭土地上
      房屋,嗣於91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出,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
      職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2年至94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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