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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指定代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530171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立圖書館管理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4筆公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號○○至
○○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辦理95年度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至
○○樓係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
項第 8款規定,應按其土地持分比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乃檢送95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臺北市立圖書館。惟臺北市立
圖書館以95年10月17日北市圖祕字第 095309281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3至5層係由訴願人使用,該部分稅款應由訴
願人繳納。該分處乃以95年10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30008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代繳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88,832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1712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
,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規定:「自來
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
內訂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
、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
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
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事業
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
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用水
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經
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
函釋:「主旨:本府興辦之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
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
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
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點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
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
,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
,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
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各營業分處為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
事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其所使用之土地,均為自來水
事業直接業務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三、卷查臺北市立圖書館管理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4筆公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號
○○至○○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辦理95年度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土
地上建物○○至○○樓自90年起迄今,一直提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
分處使用,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及現場勘
查相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府主計處以95年10月17日北市主二
字第 09531137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
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於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營業基金)
。」職是,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八分之三,依首揭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
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規定,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
款應予免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通知訴願人代繳95年地價稅計188,832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各營業分處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
及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水
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
○處營業章程第 2條、第 7條第 1項等規定及訴願人組織架構圖已明
定其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
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訴願人附屬營業單位,又系爭土
地持分八分之三既為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單獨使用,自屬首揭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而不符合同法條本文得免
徵地價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八分之三應課徵95年地價稅計188,832 元且
指定由訴願人代繳上開稅款,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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