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12月25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09531100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66年11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 7筆持分土地,除○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95年11月 8日以系爭○○地號土地鄰近地
    區未解除禁建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
    處查得系爭○○、○○地號土地,係位於內政部86年10月 9日公告「臺北
    市內湖區公館山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劃定之限建區內,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應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以95年12月25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531100100號函核准系爭○○地號土地減徵地價稅百
    分之三十,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1年至95年溢繳地價稅稅額新
    臺幣(以下同) 1,616元;另系爭○○地號土地自95年起始課徵地價稅並
    自該年起減徵百分之三十。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由國
      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
      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限
      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
      予減徵。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
      用且無收益者,全免。」第22條第1項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
      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申請:......七、依第11條之 1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
      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
      關辦理)。......」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3日府財稅字第0941258820
      0 號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於94年2月24日修正後,本市由
      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
      制區而實施限建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大
      部分為禁建區之地段,僅該小部分土地為限建區,政府長期限建又不
      徵收或解禁,難以買賣交易且使用受限,訴願人已繳了數十年稅款。
      又系爭○○地號雖准自91年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惟問題未獲解決
      ,如限建區無法即時解限,訴願人繼續繳稅,如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政府購地。懇請同意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以符民意。
    四、卷查訴願人於 66年11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四分之一)
      及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六分之
      一,78年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其使用分
      區分別屬於第2種住宅區及第 3種住宅區;且查系爭2筆土地皆位於「
      臺北松山機場禁止、限制建築範圍」內,並位於內政部86年10月 9日
      公告「臺北市內湖區公館山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劃定之限建區
      內,此有系爭 2筆土地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95年8月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590283400號函併公設完竣
      土地附表、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及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12月14日北
      市都規字第09536313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2筆地號土地係
      屬應課徵地價稅者,且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故應
      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惟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1條之 1及第22條規定,就系爭○○地號土地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
      十,仍錯誤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
      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故該分處乃准自91年起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該土地91年至95年溢繳地價稅稅
      額1,616 元;又系爭○○地號土地則自95年起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
      分之三十,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並無法解決訴願人所有系爭
      土地遭限建之問題等節,經查系爭 2筆地號土地係位於內政部86年10
      月 9日公告「臺北市內湖區公館山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劃定之
      限建區內,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
      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
      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
      減徵。本府並以94年12月23日府財稅字第 09412588200號令公告依前
      開減免規則實施限建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三十。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 2筆地號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三十,依法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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