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3810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17,59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
    ,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
    3474309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
      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次子就讀○○大學二技二年級,因泌尿問題於95年 2月停止工
      作,同年 6月工作 1個月後,7 月因開刀休息一段時間,11月在學校
      附近找到 1份學徒的工作。長女就讀嘉義地區私立大學,生活費租屋
      均靠借貸支付。三子因就學期間感染肺結核停課致延長修業 1年。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標準14,881元,
      有失公允,請體察實情,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三子、長女及
      前配偶共計 7人(因訴願人次子、三子及長女為低收入戶之戶內輔導
      人口,而訴願人之前配偶為渠等之直系血親,故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 44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75,5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14,625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
       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薪資,顯不合理,又未
       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算其每
       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63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4
       57元。
      簿訴願人母親○○○○(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利息所得 1筆5,171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431元。
      包訴願人長子○○○(6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406
       ,648元、其他所得 1筆41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3,922元。
      寶訴願人次子○○○(71年○○月○○日生),現就讀於○○大學二
       技進修部且係夜間上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 1款之規定,
       仍屬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500元,換算每月薪資所得
       僅 20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薪資,顯不合理
       ,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抱訴願人三子○○○(75年○○月○○日生),現就讀於○○學院五
       專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泡訴願人長女○○○(73年○○月○○日生),現就讀於○○管理學
       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1筆2
       4,3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25元。
      胞訴願人前配偶○○○(4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5
      69 ,55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7,46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23,138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7,59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之規
      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6 年2月6 日列印之94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
      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現就讀○○大學二技二年級,因泌尿問題於95年
      2 月停止工作,同年11月在學校附近找到 1份學徒的工作乙節。查依
      卷附本市文山區公所96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及○○大學進修
      部註冊組96年3月5日傳真資料所載,訴願人次子○○○現就讀於○○
      大學二技進修部且係夜間上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款之規定
      ,仍屬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薪資,顯不合理,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1
      款第 4目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就讀嘉義地區私立大學,生活費須靠借貸,三子
      就學期間感染肺結核停課致延長修業 1年,及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標準有失公允等節。查訴願人長女○
      ○○雖屬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24,30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 2,025元,訴願人三子○○○亦屬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
      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