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3日北市社二字
    第0954336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
    21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481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4,552元,超
    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
    合,乃以96年1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3366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
      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
      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大陸地
      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 9月19日
      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
      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
      ....」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確實無收入,全戶 2人,且因患有高血壓等疾病,須靠配偶○
      ○○照顧,請求再予查明,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訴願人配偶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4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19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1筆7,400元、執業
       所得1筆198,000元及薪資所得 1筆10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
       783元。
      簿訴願人長女○○○(47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
       提出薪資證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
       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321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49,104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24,552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平時審查結果表及96年2月8日列印
      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無收入,全戶 2人,且因患有高血壓等疾病,須
      靠配偶○○○照顧云云。經查依最近 1年度(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業如前述。再查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 5月10日
      與訴願人結婚,尚未滿 2年且未生育子女,依首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尚非屬
      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配偶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又訴願人之長女○○○為其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規定將訴願人長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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