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0169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9月
    2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239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1,368元,超
    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
    合,乃以95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169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1月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10月14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     │     │     │
      ├────┼─────┼─────┼─────┼─────┤
      │智能障礙│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89年度申請低收入戶時符合資格,何以本次重新申請卻遭否
      准,實感不解,請求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1.訴願人(63年○○月○○日生),係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
      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32,979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19,415元。
      2.訴願人母親○○○(3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
      提出薪資證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
      力,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42,736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21,368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規
      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平時審查結果表及96年 1月
      21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89年度申請低收入戶時符合資格,為何本次重新申
      請卻遭否准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已超過法
      定標準,已如前述;又本市各年度申請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等法定標準,以及訴願人歷年之家庭總收入、動產(含存款
      、投資)及不動產等資料均有不同,是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各年度之最
      新財稅資料分別審核及認定,核屬適法,自難執為申請95年度或96年
      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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