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23792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18,92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
    542756700 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
    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11504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本府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訴願書檢附之綜合所得稅資料,94年度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1,986元,並未超過14,881元之標準。另訴願人 4名子女中有 3
      名為日間部學生,且次女及三女皆已離職,訴願人則因切除右腎,需
      長期休養無法工作,故僅剩訴願人長女 1人工作負擔家計,需要政府
      幫助,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女、三
      女共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1.訴願人(3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
      處分機關乃依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18,3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
      所得4筆計384元,其他所得 1筆計3,6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
      632元。
      2.訴願人長女○○○(69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3筆計277,814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3,151元,惟原處分機
      關依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
      其最新投保薪資43,9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
      計39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3,933元。
      3.訴願人長子○○○(71年○○月○○日生),就讀大學博士班,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
      計15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167元。
      4.訴願人次女○○○(72年○○月○○日生),就讀技術學院日間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197,042元,經訴願人檢附其於94年6月28日離職之離職證明書,
      原處分機關遂不予列計,惟原處分機關依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查得其最新投保薪資為18,300元;
      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計7,09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891元。
      5.訴願人三女○○○(74年○○月○○日生),就讀技術學院日間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19,269元,經訴願人檢附其於94年 9月18日離職之離職證明書,
      原處分機關遂不予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4,623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8,92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勞
      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96年2月6日
      列印之94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
      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計算,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標準乙節。按首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規定,家庭總收入中工作收入之計
      算,應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核算,於無從計算時,始依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經查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訴願人全戶最新投保薪資
      及配合94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
      ,925元,已如前述,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是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檢附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無法工作乙節,
      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對於工作能力已有明確規定,是原處分機關
      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自應依法為之;有關訴願人工作能力之
      認定,依卷附訴願人檢附之○○醫院95年 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有
      :「......診斷病名: 右腎腫瘤......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
      於......95年7月4日在本院接受腹腔鏡腎切除術手術,於民國95年 7
      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惟均未判定訴願人之
      病情達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而致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原處分機關
      亦依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查
      得其有投保紀錄且尚未退保。是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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