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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7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058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
臺幣(以下同)5,285,700元,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70800號函核
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5年12月29
日北市同社字第0953264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老家的房子,一直是訴願人全家遮風避雨的
地方,已居住了30年,如今價格些微波動,對訴願人而言沒有實質上
的幫助,原處分機關基於該屋公告現值超過 500萬元而註銷訴願人之
低收入戶資格,實在太不公平,且將造成訴願人全戶生活上之困難,
請體諒訴願人之處境而不予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4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及其母親○○○○,無任何不動產。
簿訴願人父親○○○,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300,000元;土地 1筆
,公告現值為 4,985,70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285,7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為 5,285,700元,超
過法定標準500萬元,此有96年1月24日製表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名下之房屋價值對其沒有實質上的幫助,原處
分機關據此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實不公平,且將造成其全戶生活上
之困難等節。經查,據卷附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載,訴願人全
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價值已超過規定,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不
予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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