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7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058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844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
    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
    第095429708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同
    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4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
      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配偶雖均未滿65歲,但訴願人之就業狀況並不穩定,不是天
      天都有工作,訴願人配偶並患有憂鬱症多年,訴願人長子為了父母 2
      人,只能停止上學,到西餐廳上班,1 個月不過收入15,000元左右,
      最小的小孩僅就讀國小 6年級,訴願人 1家 4口生活確有問題,請審
      慎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訴願
      人配偶長女、訴願人配偶外孫女共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3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 5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所得,另有其他所得1筆2,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488元
      。
      簿訴願人配偶○○○(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薪資所
      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投保薪資21,0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包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有薪資所
      得 1筆16,500元,每月所得 1,37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顯不合理,
      惟審酌訴願人所稱其長子到西餐廳上班, 1個月不過收入15,000元左
      右,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
      月15,8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寶訴願人配偶與前夫所生長女○○○(68年○○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投保薪資26,4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
      所得;另有其他所得1筆100,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4,733元。
      抱訴願人長女○○○(84年○○月○○日生)、訴願人配偶之外孫女
      ○○○(9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844元,超過本
      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6年 1月19日列印之94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6年 1月19日列印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其配偶患有憂鬱症等節,按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第 5條之 3規定,訴願人並未舉證其與配偶
      具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則訴願人及其配偶
      均屬有工作能力者;又按同法第 5條之 1規定對於低收入戶工作收入
      業明確規定其計算基準,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95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訴願人
      每月工作所得,並依訴願人配偶投保薪資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自無
      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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