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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381
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9人平均動
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501,955元,超過法定標準之15
萬元,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文社字
第09533475005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函於96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
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
1 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
38390400號函:「有關『低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
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兄(應係訴願人之弟)○○○並非訴願人之家屬,訴願人與
兄弟各有家庭,豈可任意將訴願人兄弟存款列計為訴願人全戶之存款
?訴願人 1人扶養 4子,賴駕駛計程車維生,收入不高,希撤銷原處
分,以維權益。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弟弟、長
子、次子、三子、四子、前配偶共計 9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三子、四子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父親、母親為訴願人之直
系血親,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 4名兒子之直系血親,訴願人弟弟○
○○為認列訴願人四子○○○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
三子○○○、四子○○○○,均無任何動產。
簿訴願人弟弟○○○,有利息所得 1筆76,83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1.790%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4,292,570元,故動產以4,29 2,570 元計。
包訴願人前配偶○○○,有利息所得1筆4,02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1.790%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225,028元,故動產以 225,028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9人,全戶平均動產為 501,955元,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此有94年稅籍資料、96年2月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兄弟○○○並非訴願人之家屬,訴願人與其兄弟各有
家庭,豈可任意將訴願人兄弟存款列計為訴願人全戶之存款乙節。經
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
本件訴願人弟弟○○○係將訴願人四子○○○認列94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
以94年財稅資料列計訴願人弟弟○○○收入,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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