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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 6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2379
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不動產價
值為新臺幣(以下同)24,224,316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乃以95年
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103002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2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 9月19日北
市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
: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弟弟○○○於94年度接濟訴願人,而將訴願人列為所得稅之受
扶養親屬,致使訴願人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然扶養親屬所節省之稅款
,與訴願人所喪失之社會救助,不成比例,終必扼殺親友相互接濟之
動機,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背社會救助法立法之
意旨,亦有違憲法之規定。故請回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弟弟共計 2人,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有土地4筆,公告現值計437,024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
為94,50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31,524元。
簿訴願人弟弟○○○,有土地8筆,公告現值計 20,387,559元;房屋
8筆,評定價格為3,305,233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3,692,792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其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為24,224,316元,超
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6年2月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96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弟弟○○○於94年度接濟訴願人,而將訴願人列為
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致使訴願人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違反憲法第155條規定等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件訴願人弟弟○○○係認列
訴願人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最近 1年度即94年度財稅資料列計訴願人
弟弟○○○所有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又社會救助法關於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之規定事項為立法權之範圍內容,要非職司訴願審議功能
之行政機關所能審議,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是否違
反憲法第 155條等規定,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指明。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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