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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4279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87年11月18日以患有輕度聽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
由,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北投區公所核定自87
年12月起至89年11月止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3,
000 元。89年10月25日訴願人因經重新鑑定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
,每月改發身心障礙者津貼4,000元,但因90年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
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仍核為3,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77年 8月16日起即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91年1月至91年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100元,92年1月至95年 1
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550元,是訴願人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及榮民院外就養金合計數,自91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均超過基本
工資15,840元,總計溢領金額為29,390元(基本工資15,840元-榮民
院外就養金13,100元=2,740元、基本工資 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
金13,550元=2,290元;﹝3,000元-2,740元﹞×12個月+﹝3,000元
-2,290元﹞×37個月=29,390元),與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不合,
乃以95年6月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5884700號函核定前開溢領金額將
自95年2月至96年1月訴願人每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扣抵(96年 2
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僅扣抵1,910元),並自96年3月起恢復按月
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2,290元;同時敘明訴願人嗣後若不符身
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應將尚欠之溢領款全數繳回。
二、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9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9月6日府訴字第 09584629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核後,以95年12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279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仍維持原追繳金額29,390元,將自95年2月至96年1月訴願人每月應領
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扣抵(96年2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僅扣抵1,910
元),並自96年3月起恢復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2,290元;
同時敘明訴願人嗣後若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應將尚欠之溢
領款全數繳回。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
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
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二
、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行為時第 1點第 5款規定:「申請資
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5、未領有政府
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行為時第 3點規定:「給付額度:
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
如下:
┌────┬─────┬─────┬─────┬─────┐
│身心 │ │ │ │ │
│障礙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重度 │
│程度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未 │60 │未 │50 │未 │40 │未 │20 │
│ │滿 │歲 │滿 │歲 │滿 │歲 │滿 │歲 │
│ │60 │以 │50 │以 │40 │以 │20 │以 │
│齡 │歲 │上 │歲 │上 │歲 │上 │歲 │上 │
├────┼──┼──┼──┼──┼──┼──┼──┼──┤
│金 │1, │2, │甲:│甲:│甲:│甲:│5, │6, │
│ │0 │0 │2,00│3,00│3,00│4,00│0 │0 │
│ │0 │0 │0 │0 │0 │0 │0 │0 │
│ │0 │0 │ │ │ │ │0 │0 │
│額 │ │ │乙:│乙:│乙:│乙:│ │ │
│ │ │ │3,00│4,00│4,00│5,00│ │ │
│ │ │ │0 │0 │0 │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
重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
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
......」行為時第 4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
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
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
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
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第 6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均係由原處分機關核
可後發放者,不應扣回。且訴願人耳聾已至與家人斷絕交談,只能靠
書寫傳達,電話電視均無法接聽,原處分機關強行扣繳,於情何奈。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9月6日府訴字第 095846292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本件何以得適用社會救助
法之相關規定?又社會救助法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關聯性為何
?尚有未明。另有關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
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固為社會救助法
第 8條所明定;然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社會救助法相關業務所訂定之作業性規定,該規定
第 3點第 1款既已明定榮民院外就養給與(即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原處分機關於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審
核本件訴願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是否超過基本工資時,
似應併受該作業規定之拘束,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非政府核發之救
助金額。原處分機關對此置而未論,遽以訴願人所領取之榮民院外就
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進而以其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及榮民院外就養金合計數超過基本工資為由,追繳訴願人因此所溢領
之金額,始終均未敘明有何法律上之依據,難認其作法與上開規定意
旨相符。五、復查,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在
規範該津貼之申請資格,其中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若
『低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得申請榮民院外就養金與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之差額,並為該申請須知第1點第5款所明定。而現行榮民院
外就養金為13,550元,遠大於身心障礙者津貼最高等級 6,000元(90
年至91年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為13,100元;92年迄今榮民院外就養金
每月為13,550元),則依該規定之意旨,訴願人似不得申請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惟該申請須知第 4點另規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
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
。前後對照,二者之間顯有扞格之處,於法律之適用不免滋生爭議。
凡此疑義事涉訴願人是否溢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原處分機關追繳
溢領津貼之範圍。......」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95年12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09542797
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據91年1月4日公告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4點規定,訴願人91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溢領身心障
礙者津貼1,475元,及92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溢領1,925元,合計
溢領總金額為88,925元,因重新核算之溢領款顯高於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5884700號函原核定溢領之金額,依訴願法
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仍維持原核定。
五、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係於91年1月4日由本府修訂,按
身心障礙者津貼發給之原旨係為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市民,依地方制
度法之精神,由本市自行開辦之福利項目,故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
所獨有之社會福利類型,上開申請須知係本府自行訂定之行政法規,
與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規,並無交互適用之問題。依據行為時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5款規定,原則上,未領有政府發給
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方得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惟該規
定例外規定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不在此限,此應係考量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既無排富規定,基於照顧社會弱勢家庭之考量,對於領
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不將其列為排除之範圍;又依當時之實際情
況,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均係屬僅得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故該款乃再補充規定,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若低於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得申請差額。是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
點第 5款但書規定,均係排除低收入戶不得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放
寬規定。
六、復查針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排富規定之特性,為達社會福利
資源之衡平分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遂有
擇優領取之規定,依該點規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僅得申領本津
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此係肇因
於身心障礙者津貼既例外准許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者申請,則得領
取之津貼或補助之總金額,自不得高於身心障礙者津貼與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合計數。經查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係11
,625元,故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規定,領
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僅得申領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列等級之額
度與11,625元合計數之差額,即其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加榮民
院外就養金,不得超過原經核列身心障礙者等級之數額加11,625元。
七、再查訴願人自77年 8月16日起即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91年 1月至91
年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100元,92年1月至95年1月每月平均金額為
13,550元;又訴願人91年 1月起經核准並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為
3,000 元,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對資料及原處分
機關之出帳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91年 1月起至91年12月止
每月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1,475元(3,000元【原經核列等級之額度】
+11,625元【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13,100元
【榮民院外就養金】=1,52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3,000元【實領
津貼金額】-1,52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1,475元【溢領數額】)
,及92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溢領1,925元(3,000元【原經核列等
級之額度】+11,625元【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
-13,55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07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3,0
00元【實領津貼金額】-1,07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1,925元【溢
領數額】),合計溢領總金額為88,925元(1,475元×12個月+1,925
元×37個月=88,925元),惟因重新核算之溢領款顯高於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5884700號函原核定溢領之金額,原處
分機關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維持原追繳金額29,390元,將
自95年2月至96年1月訴願人每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扣抵(96年 2
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僅扣抵1,910元),並自96年3月起恢復按月
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2,290元;同時敘明訴願人嗣後若不符身
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應將尚欠之溢領款全數繳回,自屬有據。至
於訴願人主張耳聾已至與家人斷絕交談,只能靠書寫傳達,原處分機
關不應強行扣繳原領津貼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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