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
    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5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 6
    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3517500號函列冊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53800
    號函核定自96年1 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之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分別
    以95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651003號及第09533651004號函轉知訴
    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
      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均為臺北市市民,雖經10多次遷移新址,但皆居住於本
      市各地,未曾遷移到其他縣市居住。訴願人等2人雖有3個兒子,卻無
      成就、經濟狀況不佳又是租賃房屋並無多餘空間,現戶籍遷移到內湖
      區女兒家中,係因年邁體衰,無能力租屋及支付生活費,故女兒提供
      自有房屋之1小房間給訴願人等2人居住。因訴願人○○○體弱多病,
      經常到醫院看病及復健治療,因此白天常不在家,有時候到兒子家輪
      流用餐過日,至晚上才回到女兒家休息。北市內湖區公所社會課及原
      處分機關以1次電話查詢及1次親身來訪未遇,即認定訴願人等 2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訴願人等 2人因當時白天不在家,雖提供不在家理由
      ,卻不被採信,希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享領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分別於95年11
      月18日、11月19日及11月20日等3日致電訴願人等2人戶籍地(本市內
      湖區○○路),均未能聯繫上訴願人等 2人,嗣該區公所再於95年12
      月6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等2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等 2人,且經
      進入訴願人等2人戶籍地內居住之處所查看,該據稱供訴願人等2人居
      住之房間僅約2坪大,未擺置桌子,亦無生活用品,地上有1薄墊上置
      1 堆棉被,衣櫥外掛滿西裝襯衫,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訪視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戶籍地戶內
      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以電話查詢及1次來訪未遇,即
      認定訴願人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乙節。經查本市內湖區公所分別於
      95年11月18日、11月19日及11月20日等 3日致電訴願人等 2人戶籍地
      ,惟均未獲訴願人等2人之接聽,嗣該區公所再於95年12月6日派員前
      往訴願人等2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等2人,且經查看據稱供訴
      願人等 2人居住之處所,並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業如
      前述,即得認定訴願人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核與前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基此核
      定自96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等2人原享領之資格,依法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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