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5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95年度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 6日北市
    湖社字第 09533517500號函列冊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53800號函核定自96
    年 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之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12月25日北市
    湖社字第 09533650906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5日),距本市內湖區公所95年12月25日
      北市湖社字第 09533650906號轉知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
      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參與臺北縣瑞芳鎮○○宮之興建,故對該廟有無法割捨之情
      感,遷居臺北市前的生活中心在該地,許多老友也居於該地,故有空
      時便前往該廟訪友,當義工打發無聊歲月,總不能要求訴願人坐以待
      斃吧!且訴願人次子房屋空間有限,故訴願人夫妻居住房間為類似和
      室格局,單人床是因為訴願人配偶翻身起床不便所放置的,不應該因
      為這樣就認為訴願人沒有居住事實。
    四、卷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95年度本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分別於95年10月24日
      、11月16日、11月19日及11月20日致電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內湖區○
      ○路),均未能聯繫上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3日派員前
      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訴願人配偶表示訴願人只有星
      期六才會回來,且經進入訴願人戶籍地內居住之處所查看,該據稱供
      訴願人夫妻2人居住之房間僅有1單人床、1個衣櫃、1個桌子,原處分
      機關再於95年12月14日致電訴願人戶籍地,仍未聯繫上訴願人,據訴
      願人配偶表示,訴願人平常在瑞芳工作。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務
      電話紀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紀錄及原處
      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多次電話及訪
      視均無法於訴願人戶籍地聯繫上訴願人,且據訴願人配偶所稱訴願人
      僅星期六才回戶籍地,平常在瑞芳工作,訴願人戶籍地亦無合理分配
      予訴願人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乃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
      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自96
      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之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戶籍地房間擺設僅有單人床等係因空間不足所致,原
      處分機關不應要求訴願人都待在戶籍地家中乙節。經查本市內湖區公
      所分別於95年10月24日、11月16日、11月19日及11月20日致電訴願人
      戶籍地,惟均未獲訴願人之接聽,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3日派員
      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且訴願人配偶表示訴願人星
      期六才會回來,經查看據稱供訴願人夫妻 2人居住之處所,並無合理
      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原處分機關再於95年12月14日致電訴願
      人戶籍地,仍未聯繫上訴願人,並據訴願人配偶表示,訴願人平常在
      瑞芳工作,業如前述,即得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核與前揭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
      機關基此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之資格,依法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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