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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7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0375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 6日
北市安社字第 09532993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11,106,940元,超過法定
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乃以9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424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
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5年12
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09533187907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
月6日提出申復,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月8日北市安社字第096
300344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7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03758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並由大安區公所以96年1月22日
北市安社字第09630172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3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
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
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
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11條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
時,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
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本津貼。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60日內返還,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
「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
定之: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嫁之女兒
,自婚後如與配偶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
民法第1114條第 2款)合先敘明。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
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因其仍為負扶
養義務之女兒);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無例外規定,
依上開民法同條第 1款規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
入其原生父母全家人口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10月20日府社二
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
000 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
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女兒戶籍遷出多年,且未共同居住,女兒因故離婚,體弱多病
,自顧不暇,並無餘力照顧訴願人夫婦,今原處分機關貿然將已出嫁
女兒計入訴願人全戶人口,以致影響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享領資格,實不合理,出嫁女兒離婚之後,不應視為未婚。
三、卷查訴願人長女○○○於88年 6月28日離婚,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及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
005108號函,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
人,則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舖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簿訴願人配偶○○○○,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4,636,440元,
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05,600元。
包訴願人長女○○○,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237,000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127,9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106,940元
,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此有96年2月11日製表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仍維持原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
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出嫁但離婚之長女,戶籍遷出多年,未共同居住
,且體弱多病,自顧不暇,不應列計為訴願人全家人口乙節,經查有
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
列之問題,業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明定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以首揭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 0940005108號函釋
在案,該函釋釋明: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
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因其仍為負扶養義務之女兒);至離
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上開發給辦法無例外規定,依民法第1114條
第 1款規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入其原生父母全
家人口計算。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將訴願人已出嫁但離婚之長女列計為
訴願人全家人口,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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