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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9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 5日北市
中社字第 095328504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3,976元,超過
22,958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94300號函
核定自96年 1月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停止補助,嗣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5
年12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2888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 1月31日),距本市中山區公所95年12月27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2888600號轉知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
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
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
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
:「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
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
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第6條第 1
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
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
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
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
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
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
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
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
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事實上每月家庭總收入僅有本人每月領取之榮民院外就養金14
,150元及長女每月工作收入38,907元,並未超過規定,訴願人配偶本
身患有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脂質血症、骨關節病,且須照料
訴願人,根本無法工作。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19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係屬無工作能
力者,惟訴願人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4,150元,並查有營利所得
3 筆共計3,36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4,431元。
簿訴願人配偶○○○(3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因其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8條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包訴願人長女○○○(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共計419,871元,租賃所得1
筆8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1,65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1,927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23,976元,此有96年 2月26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核定自96
年1月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停止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本身患有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脂質血
症、骨關節病,且須照料訴願人,根本無法工作乙節。按依首揭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
力者之認定係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雖檢具
其配偶○○○於○○醫院(臺北院區)96年 1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惟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醫生囑言:患者....
..長期於本院就醫,......後仍宜門診繼續追蹤檢查。......」等語
,尚無法認定其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各款所列情事,故依該條
規定訴願人配偶仍為有工作能力者,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認其為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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