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8776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
    290 元,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
    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8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8467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7,2
    89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規定(96年度為22,958元),乃以95年
    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77601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
    格及停發補助,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5年12月25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25
    8910N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
      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
      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
      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
      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
      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
      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
      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
      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
      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
      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10月20日
      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
      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公
      告事項:一、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在 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
      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有1男3女,但長男有重大疾病,長女已嫁,次女雖認祖歸宗
      ,但仍需要照顧養父母,三女工作收入不穩定,訴願人又無工作賴以
      維生。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次女、三女、長孫共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10年○○月○○日生),長孫○○○(82年○○月○○日
      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
      ,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簿訴願人配偶○○○○( 3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計 269,729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2,477元。
      包訴願人長子○○○( 53年○○月○○日生),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且亦未提出有同條項但書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故有
      工作能力,因查無所得,且原處分機關以其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考量其身體狀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平均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
      寶訴願人次女○○○( 5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3筆701,277元,營利所得3筆計9,
      07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9,196元。
      抱訴願人三女○○○( 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筆1,483,908元,營利所得6筆
      30,74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6,22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37,289元,此有96年 2
      月 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停發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雖有1男3女,但長男有重大疾病,長女已嫁,次女雖
      認祖歸宗,但仍需要照顧養父母,三女工作收入不穩定,訴願人又無
      工作賴以維生乙節。按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
      女、三女、長孫共計 6人,並未計算訴願人已出嫁之長女,故依據訴
      願人全戶94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業如
      前述,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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