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機
    字第 A950068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17日12時21分,在本
    巿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7.
    8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11月17日D081115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5年11月17日95檢 1211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11月2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
    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11月24日
    機字第 A950068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983900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月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5
      年11月24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 1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4.5  │
    │            │        │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4月24日才買入並過戶系爭車輛,而該車輛之發照日期
      係92年 5月15日,故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於發照月份 1個月前
      所寄之定期檢驗通知單,原車主亦未盡告知義務。訴願人已於攔檢不
      合格之當日,即時更換濾心重新檢測合格,本次實屬無心之過。請撤
      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7.8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經訴願
      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1月17日95檢 12116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且已檢測合格
      ,本次屬無心之過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
      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
      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
      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
      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
      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
      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
      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
      成立,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檢測排放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與
      系爭機車有否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是訴願人所稱未接獲定期檢
      驗通知單,屬無心之過云云,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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