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5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8100300號及第 095381003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惟於95年 6月 8日至同年
    9 月 3日未經報准即擅自於本市○○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以95年9月19日健保北醫字第 0950099536號函副知原處分機
    關。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3日10時訪談受訴願人等 2人委託之○○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及於95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訪談受○○診所負責醫
    師○○○委託之○○○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查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醫師
    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分別以95年10月2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8100300號及第 09538100301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上開2行政處分書於95年10月27日
    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0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8
      條之2 、第 9條、第10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
      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
      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
      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
      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係因診所承辦人員不了解相關網路線上支援規定,分別以訴願人
      ○○○及○○○舊支援帳號申請支援,因而衍生事端,絕無欺瞞怠忽
      情事,請免除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於95年 6月 8日至同年 9月 3日未經事先報准,即
      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 9月19
      日健保北醫字第0950099536號函、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10時訪談
      受訴願人等 2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及95年10月16日10時20分
      訪談受○○診所負責醫師○○○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係因診所承辦人員不了解相關網路線上支援規定
      ,因而衍生事端,絕無欺瞞怠忽情事云云。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之醫師,
      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
      法第 8 條之 2 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
      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
      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
      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醫師法第 8 條之 2 及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之執業醫
      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
      事先報准,始得為之;且依前揭規定,其應事先報准之義務人,應為
      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並非醫療機構。是訴願人等 2人主張係承辦人
      員之作業疏失乙節,尚難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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