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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182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之產品廣告,其內容宣
稱「......本世紀最勁爆抗老化產品○○......醫學研究者搜集了充足的
臨床證據,使○○在尖端的現代藥物中成為人類多種疾病被採用作治療之
用。○○的發現使心臟病、免疫功能、肥胖症、基因成長缺乏、高血壓、
性能力減退及人類老化等症狀的治療方法有所改變。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指
○○是心臟血管系統的“神奇子彈“......美商理想家○○對人體的效益
,有抗老化......減輕體重及健美身段......心臟健康(降低血壓、舒緩
心絞、減低患上心臟病、降低膽固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9
5年 8月30日查獲上開廣告,核認該產品屬性.不明,且廣告內容宣稱誇大
及療效,遂以95年 9月 6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38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
法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4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8 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538182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
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在訴願人原本刊登的廣告內容中並未提及系爭產品是藥品,原處分機
關有故意陷害訴願人之意圖;訴願人的資料是來自公司的文宣資料轉
載貼文,相信公司網頁資料不會有誤,訴願人也沒有理由去竄改公司
資料而為了作產品銷售廣告。訴願人第 1次到原處分機關報到時並未
看清楚簽字的文件中居然會有這樣的竄改問題,訴願人曾強調系爭產
品為食品,非健康食品,更非藥品。懇請明察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產品廣告,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此有系爭網路廣告及原處分
機關於 95 年 10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規定,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涉及生理功能,易使消費者誤
認為其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本刊登的廣告內容中並未提及系爭產品是藥品,原處
分機關有故意陷害訴願人之意圖;訴願人的資料是來自公司的文宣資
料轉載貼文,相信公司網頁資料不會有誤,其也沒有理由去竄改公司
資料而為了作產品銷售廣告云云。經查由原處分機關95 年 10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所載:「......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
為臺端刊登?答:是的。問:案由內產品屬性為何?答:一般食品。
......答:本人是引述國外資料刊載,以為是合乎規定的,所以才會
這樣刊出。......答:本人於接到貴局通知後,已徹底將相關資料刪
除,並保證以後不再犯,希望貴局念在本人是無心之過,予以從輕處
分。......」且本件調查紀錄表既經訴願人於閱覽無誤後簽名,則其
內容足堪認定為真實。況本件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9 月 6 日衛
署藥字第 0950333389 號函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及系爭廣告等
影本在卷可查。是訴願人刊登上開廣告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認定表核認訴願人刊登之廣告有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而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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