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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796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5年7月6日出刊之
○○雜誌第○○期刊登「......拉皮技術......磁波除皺......電波拉皮
......光波拉皮......Q1......○○美容機構○○○醫師解答......除皺
拉皮大評比......作用原理......主要能量......傷口......恢復期....
..費用......持久度......治療時間......操作技術......麻醉......副
作用......」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1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
署)以95年 8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204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
紀錄表,復經案外人○○有限公司分別以95年 9月13日及10月3 日函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有藉採訪或報導
宣傳醫療業務,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明顯涉及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已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5
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796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
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
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89年 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
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
療院所廣告刊載,衛生主管機關應如何辦理乙案......說明......二
、依醫療法第61條(即現行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
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
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媒體刊載內容係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會談,該公司人員
將內容擅自轉述並拍攝照片提供媒體,此有該公司提出說明自承
。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為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人,認定事實有
錯誤。
(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階段對訴願人並未受訪之事實未為釐清,
並誤認訴願人為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之行為人,判斷結果具
有重大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110條第4項規定
,原處分違法,應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縱非無效,亦屬應予
撤銷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已有錯誤,因而違反相關法律之
理由亦有謬誤;原處分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事實欄所敘時間
及媒體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95年 8月
4 日衛署醫字第0950202043號函及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
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8日訪談○○○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該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行為人乙節。按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療廣
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違者,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處罰。查系爭廣告所附照片有「○○醫學美容中心」之字樣,內文
中並有訴願人診所醫師以問答方式說明拉皮技術之種類、原理、療程
時間、效果、費用等內容,及佐以「除皺拉皮大評比」之圖表顯示等
內容;是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
廣告。再按前揭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及衛生署89年 9月15日衛署
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縱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惟其內容如
涉有為特定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且訴願
人診所接受採訪並拍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應能預見該雜誌社
會將其採訪內容及照片刊登,足以認定有藉採訪或報導為訴願人診所
宣傳之情事,以達為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屬訴願人之
醫療廣告。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乙節
。查系爭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係『○○診所』負
責醫師,該診所於○○周(週)刊95年7月6日第 267期第30頁刊登『
磁波除皺、電波拉皮、光波拉皮......治療注意事項』等內容,涉違
反醫療法之規定。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20
43號函轉本局,復經本局95年 8月28日訪談受處分人○○○君(由○
○○君代理)表示略以:『該則報導係○○公司至○○診所請教○醫
師、○醫師、......,並未委託○○周(週)刊及○○公司刊登』,
並製作談話紀錄在卷。本案經○○公司 95 年 9 月 13日提出說明略
以:『接到○○周(週)刊告知需要最新拉皮手術相關資訊,本公司
請○○診所提供相關資料......』,雖受處分人陳述未委託○○周(
週)刊及○○公司刊登此報導,但前揭報導內容中之照片清楚刊登『
○○醫學美容中心』,採訪內容○○醫師詳細述及診所磁波除皺、電
波拉皮、光波拉皮手術之不同、所需花費時間、治療效果、費用等介
紹,是以其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醫療業務,揆諸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
,已明顯涉及招徠患者之目的,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 86 條
第 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另處分理由
及適用法條欄記載:「(一)醫療法第 86 條......醫療法第 87條.
..... 醫療法第103條...... 」依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觀之,尚難
謂有訴願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事。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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